【发稿时间 :2018-06-11 阅读次数:】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公开管理工作,提高透明度,加大社会监督,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总承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投标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息,是指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除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发布外,应同时在“吉林省建设信息网”(http:// www.jljsw.gov.cn/)(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并确保内容一致。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内容、范围、规模、工期(交货期)、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和信誉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七)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八)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九)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资格等级、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综合评标得分情况;
(二)投标人符合初步评审标准要求或纳入评审标准计分的工程业绩;
(三)投标人拟任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及其纳入评审标准计分的工程业绩和获奖情况;
(四)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承保银行或担保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五)评标专家的职称、取得的注册执业资格、评审专业和对中标候选人打分情况,评标专家姓名用代码进行标示;
(六)评标委员会对未进入详细评审环节投标人的否决投标情况说明;
(七)评标委员会对进入详细评审环节所有投标人的技术标评分;
(八)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实行资格预审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公示按照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的相关内容载明。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项目名称、中标人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标准文本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在发布媒介上发布,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按照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标准文本执行。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公示期间提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在发布媒介上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应当按照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标准文本执行。
第十一条 拟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投标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投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已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确需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原发布媒介发布更正内容和原文内容,并注明原因。暂停、终止招标活动的,应当采取公告形式在发布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和其他投标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和中标结果公示内容未使用标准文本或者标准文本中应当公示的内容而未公示的;
(三)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内容不一致;
(四)招标投标信息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凡省内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